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誠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德誠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糖加油站起駛進入高楠公路北向南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即貿然逆向左轉起駛進入高楠公路北向南車道,而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適有 柯建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與楊德誠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柯建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第四及第五頸椎創傷性骨折、脫位及脊髓壓迫術後、左鎖骨骨折術後、第三到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右手橈骨骨折術後、急性呼吸衰竭、呼吸器長期使用、僵直性脊椎炎、薦部褥瘡併骨髓炎、頸椎損傷術後、頸部脊髓損傷術後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四肢癱瘓須長期臥床、無法翻身、日常生活須他人扶助及無工作能力,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柯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德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德誠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13-16頁;偵卷第31、32頁;審交易卷第3
5、39、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5月8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6276號函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警卷第10、11、17、18、23-39、41-44、48-50頁;他字卷第3-5、9頁;偵卷第21、25、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頁),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見警卷第41頁),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自上開台糖加油站,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即貿然逆向左轉起駛,致與告訴人柯建宏所騎乘行進中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本案復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⒈楊德誠:逆向起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⒉柯建宏: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2年7月20日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49-50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又被告逆向左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堪認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45頁),其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之規範,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擔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達癱瘓、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審交易卷第35頁)等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力工程的勞工、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審交易卷第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