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智 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叁次,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夫,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嗣丙○○於98年4月27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楊湄心 、 趙修誠 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不得對乙○○為上述行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6月12日某時,在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燒肉店,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吵,丙○○從櫃臺拿東西丟擲乙○○,幸好乙○○閃開,始未被丟到。㈡於同年8月9日某時,在乙○○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3住處7樓,丙○○先用鋁門夾傷乙○○手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企圖讓乙○○從7樓樓梯間摔到5樓樓梯間,且拿走 陳佩吟 之手機,致陳佩吟從7樓打赤腳跑到1樓報警求救。㈢於同年9月16日上午8時35分許,在乙○○上址房間內,雙方因公事及感情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後,丙○○先摔杯子、盤子等物品,再以三字經辱罵乙○○,並毆打乙○○,用腳踢垃圾桶,使乙○○右小腿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試圖拿木製椅子毆打乙○○。丙○○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伊並未收到民事保護令,故不知證人乙○○有申請民事保護令之事情,伊確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云云,餘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上開供述不諱部分之內容,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5號民事裁定、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乙○○於警偵訊中亦附和證稱其亦未收到上開民事保護令等語,然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楊湄心、趙修誠於98年4月27日告知予被告知悉,並在此前之某日,由證人楊湄心另告知予證人乙○○知悉等節,分經證人楊湄心、趙修誠到庭證述綦詳,相互吻合,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證人乙○○至遲自99年4月27日起,均已知本院業已核發上開民事保護令及其內容為何,乃被告至此自應遵守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詎竟仍對證人乙○○施以如前述之騷擾及家庭暴力之行為,其顯有違反本院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已如明灼,是被告前詞所辯,無非避責之詞,甚難採信。又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已如前述,是證人乙○○證稱其未收到上開民事保護令等語,縱認為真,亦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已過而立之年,仍未能理性處理夫妻間之爭執,嗣經本院介入並為上開保護令之諭知,復未謹慎自重,茲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法治觀念不佳,更辜負本院諭以上開保護令之用心,並嚴重損及證人乙○○之身心,惟念及其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經過,僅以前詞置辯,更已與證人乙○○達成調解,為證人乙○○本院審理中所述甚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請予被告機會等被害人之意見,及其現與證人乙○○間相處之氛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證人乙○○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認其已相當程度得有教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參酌其現與證人乙○○尚共同育有一子,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認被告經此審理及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為其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