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404號聲請人 鄭永皓 法定代理人 鄭紀灶
何惠靜 聲請人 劉哲宏
劉冠宇 鄭力維 鄭竣耀 法定代理人 鄭紀旭
吳麗英 聲請人 鄭紀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鄭紀約 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死亡,聲請人鄭永皓、鄭力維、鄭竣耀、劉哲宏、劉冠宇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鄭紀辰為被繼承人之弟,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存證信函、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27日死亡,聲請人鄭永皓、鄭力維、鄭竣耀、劉哲宏、劉冠宇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鄭紀辰為被繼承人之弟,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鄭紀灶、鄭紀旭、 鄭淑玲 及 鄭名宏 等4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鄭紀灶、鄭紀旭、鄭淑玲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外,鄭名宏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鄭名宏既未拋棄繼承,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