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凱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鑽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捌千元、 郎世寧 黃金金箔八駿圖壹幅、手錶伍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正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月27日晚間6時28分許,行經 黃佳元 位於桃
園市○○區○○○街○○○○號2樓住處,認有機可乘,自房間窗戶侵入上址,並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佳元驚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復於106年2月2日凌晨0時許,行經 簡正憲 位於桃園市○
○區○○路○○○○號住處,認有機可乘,自廁所窗戶侵入上址,並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簡正憲 驚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又於106年2月5日凌晨3時許,行經 顏煜 閎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暨其經營之「我最便宜跳蚤店」(起訴書誤為八德路,應予更正),認有機可乘,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支,破壞屋後鐵皮侵入上址,並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⑤⑥⑦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顏煜閎 驚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案經黃佳元、簡正憲、顏煜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正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佳元、簡正憲、顏煜閎、證人 陳詠仁 、陳佩吟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起獲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電鑽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㈢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①、
④、⑥所示之財物經變賣後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3,000元、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43頁反面);另所竊得如附表編號②、⑦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現金共計18,000元、郎世寧黃金金箔八駿圖1幅、手錶5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③、⑤所示之財物,業分別經告訴人簡
正憲、顏煜閎立據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頁、第52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簡正憲、顏煜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所得│├──┼──────────────────────┤│①│藍寶石戒指1枚、鑽石戒指3枚、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存錢筒1個(變賣7000元)│├──┼──────────────────────┤│②│現金新臺幣2000元(未扣案)│├──┼──────────────────────┤│③│背包1個、情趣用品假陽具14支、岡本牌保險套6│││盒、散裝保險套22個、醫用手指套7包(已領回)││││├──┼──────────────────────┤│④│筆記型電腦1台(變賣3000元)│├──┼──────────────────────┤│⑤│BOSH牌電動起子1支、存摺5本、耳環31對、印章│││6個、飾品5個、金元寶飾品9個、項鍊7條、手│││鍊11條、鑰匙圈1個、吊飾1個、紅寶石造型飾品│││1個、珠寶盒1個(已領回)│├──┼──────────────────────┤│⑥│銀戒20個(變賣6000元)│├──┼──────────────────────┤│⑦│郎世寧黃金金箔八駿圖1幅、手錶5支(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