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許東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9月13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106年9月10日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3行所載被告前科部分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戒偵」、「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採尿時間應更正為:「21時5分」。
3.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所載查獲時間應更正為:「20時35分」。
㈡證據補充:
被告許東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另說明:
1.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下稱對照表),其上採尿時間欄雖記載為「106年9月15日20時35分許」(毒偵卷第13頁),惟該案係於「106年9月13日21時05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乙情,為被告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可佐(毒偵卷第5、15頁)。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附職務報告函覆本院無誤(本院卷第
29、30頁)。
2.此外,依據「對照表」所載受檢者姓名、身分證資料,均與被告警詢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內容一致;「對照表」檢體編號(G106-264)亦與上開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相同(毒偵卷第4、15、55頁),足認上開經採集、檢驗之尿液應無出入。
3.綜上,「對照表」關於採尿日時之記載,應屬誤載,無礙檢體同一性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部分: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暨前開補充所載之累犯事由(10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自首部分: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經警方盤查發現有竊盜、毒品前科,並詢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其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將置於身上之海洛因捲菸交給警方等語(毒偵卷第5頁)。而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確實載有被告「當場坦承施用毒品」、「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海洛因捲菸1支」等情節(毒偵卷第1頁背面),可徵被告所述應有所據。綜上,被告經查獲過程合於自首,不因其有前科而喪失該權利,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
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香菸1支(因鑑驗使用10mL甲醇浸泡),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偵卷第54頁),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餘毒品(本院卷107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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