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花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仁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仁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前科紀錄范仁興前曾(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判處拘役30日、3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至(二)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至(六)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於97年6月26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各執行刑,而於100年3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范仁興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職業小型車駕照,於92年1月
6日因逾期審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註銷,迄今尚未辦理換發普通駕駛執照,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車輛,惟仍於102年6月22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行經建國路二段3號前,欲右轉進入建國加油站加油,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右轉彎前,應先顯示車輛前後方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俾使後方來車知悉其轉向之意,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右轉,適 許睿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景婷 沿同方向駛至上址,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睿芯、張景婷人車倒地,許睿芯因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拉傷、多處擦傷(右腕、右肘、右小腿、右踝、左大腿、左腕)及腰部挫傷之傷害,張景婷亦受有多處擦傷(右前臂、右肘、右大腿、右膝)之傷害(此部份未據張景婷提出告訴)。
三、范仁興肇事後,明知許睿芯、張景婷倒地受傷,卻因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現於執行通緝中,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資訊,亦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將前揭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牽至前開加油站加油,並欲駕車離去,嗣因機車發生故障,其復將該機車牽移至路旁後,逕自逃逸。嗣經許睿芯於案發後,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對范仁興提出傷害告訴後,始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許睿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范仁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仁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及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睿芯、證人張景婷及 李金輝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及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2年10月3日北監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駕籍資料及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0頁至60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及第53頁)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又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則均屬立法者於現代風險社會下,為避免道路交通往來之社會活動產生過度之損害,考量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而制定之一般注意規則,以提醒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之人,在特定事項上應保持應有之注意,且上開規則亦為我國考領駕照之考試科目之一而為大眾所知悉,故行為人對於上開注意規則應負有注意義務,且當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時,即可推定行為人具有客觀注意違反性。本件被告前曾考領職業小客車駕照(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自應熟知並理解上開規則之實質規範意義,故當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道路中央跨線道右轉,自應恪守上開注意規則,並應於認識上開行為將可能對不特定之道路交通活動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產生急迫危險性之前提下,捨棄自身之危險行為,或提高注意程度以迴避法益侵害風險,復以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違反上開注意規則逕自從道路中央跨線道右轉,是被告所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具行為不法性。又被告自道路中央跨線道右轉之行為亦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條件因果關係及風險實現之常態關聯性,是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已實現於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中。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從遵守上開注意規則,並預見相關法益侵害風險之特殊主觀及客觀情勢,是被告亦具主觀義務違反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之職業小型車駕照於92年1月6日起即經註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2年10月3日北監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駕籍資料及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則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內,仍駕車上路而有本件犯行,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相符,至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自無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依法告知,是本院就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92年1月6日職業小型車駕照已遭監理機關註銷,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顯露其對政府所建立之行政監理制度抱持毫不在乎之漠然心態。又被告於跨線道右轉時,不僅未遵守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等注意義務,即貿然右轉,此舉不僅陷不特定道路交通活動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於侵害風險中,亦已確實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復以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給予告訴人任何必要之救護,反因憂懼員警發現其遭執行通緝中,而倉促離開現場,復未於犯後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俾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足認被告之規範意識薄弱,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數犯行不諱,暨斟酌告訴人人車受損之程度、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殯葬業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部份,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