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月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盧月梅於民國102年4月5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公路時,駕駛人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率以尾隨前車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因前車緊急剎車,閃避不及,致車頭撞及由 蔡秀民 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同向在前行駛,適亦至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後車尾後,失控滑行再撞及由 許正和 所駕駛同向在前行駛,適在停在該處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蔡秀民受有右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盧月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
查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於偵查中,如告訴已經撤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告訴經撤回,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告訴已經撤回,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並未經告訴,且此又不得再為補正,故可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7403號提起公訴,於102年11月19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8日雄檢瑞月102偵17403字第1585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惟告訴人蔡秀民業已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02年11月14日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