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78號聲請人 黃俊綾 聲請人 王晴琡 相對人 周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2
9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另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
臺幣(下同)90,000元及刊登道歉啟事,嗣後減縮訴之聲明為僅請求賠償90,000元,有經聲請人簽名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與撤回無異,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1,000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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