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12號抗告人即被告 曲世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曲世東(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聲請書漏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5月31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3977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
聲字第372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4年1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是被告本案所為(111年5月31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04年11月5日)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再令觀察、勒戒。另被告於104年1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仍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判刑之紀錄,顯見被告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現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監執行,是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合執行戒癮治療,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要進監所執行,且被告甫在新北地方法院有案件剛判決完,近期要去本院開庭,為此,懇請得將觀察、勒戒予以延期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此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5月31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3977號)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4年1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是被告本案所為(111年5月31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04年11月5日)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再令觀察、勒戒。另被告於104年1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仍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判刑之紀錄,顯見被告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現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監執行,是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合執行戒癮治療,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㈡至被告所 陳其 正於監所執行,且被告甫在新北地方法院有案
件剛判決完,近期要去本院開庭云云,然其上開所指,核與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關聯,自不得因此解免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且被告聲請延期觀察、勒戒,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乃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審酌。是抗告意旨以被告個人為由,請求延期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戒癮治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