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6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益成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1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益成(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原裁定正本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囑託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送達,並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被告現於監所執行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應為5日,則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算5日,計至同年月5日(星期三),惟該日適逢清明連假期間,故應順延至工作日,計至同年月6日(星期四),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被告遲至112年4月7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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