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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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士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37號、第168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然其提供本案會員帳號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已與告訴人 陳厚融 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並約定於114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迄今並未履行(見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所載),告訴人 楊茗翔 則表示其不求償,刑事部分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將本案會員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737號偵查卷第90頁、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67號

  被   告 黃士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齊能預見無故取得他人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購物網站會員帳號(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黃士齊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分別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提供相關信用卡資料,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購物網站,以本案帳號盜刷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厚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楊茗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齊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將本案帳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厚融於警詢之指訴、其信用卡帳單明細

證明其點擊虛假肯德基優惠廣告且輸入信用卡資料後,隨即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楊茗翔於警詢之指訴、其信用卡消費明細

證明其點擊虛假肯德基優惠廣告且輸入信用卡資料後,隨即遭盜刷之事實。

4

本案帳號會員資料、商品銷貨明細、家福公司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416002號函、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503003號函

被告以母親 游慧蘭 所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辦本案帳號,告訴人等遭盜刷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係存入本案帳號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士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陳厚融(提告)

112年9月12日

該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虛假肯德基優惠廣告,致陳厚融陷於錯誤,遂點擊廣告連結進入且輸入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隨即遭詐欺集團盜刷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且存入本案帳號。

112年9月12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737號

2

楊茗翔(提告)

112年9月12日

該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虛假肯德基優惠廣告,致楊茗翔陷於錯誤,遂點擊廣告連結進入且輸入名下凱基銀行信用卡資料,隨即遭詐欺集團盜刷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且存入本案帳號。

112年9月12日19時11分許

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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