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志欽
選任辯護人黃啟倫律師
黃勝文 律師
被告 胡青宥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連志欽與被告兼告訴人胡青宥為鄰居關係,前因訴訟問題而生嫌隙。於民國113年8月29日0時許,連志欽見胡青宥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連志欽要求胡青宥下車後,雙方再度因訴訟問題而生爭執,詎連志欽、胡青宥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連志欽以右腳踢擊胡青宥之身體右側,胡青宥則以左手朝連志欽頸部攻擊,2人並持續在上址扭打。致胡青宥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雙眼鈍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連志欽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腕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告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分別撤回對對方之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