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秀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祝美玲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然上訴人逾期而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1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