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佳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9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蔡淑娟 步行自對向車道橫越建國路欲至建國路93號,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正步行穿越道路而煞車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併第三及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背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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