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第六○九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電話門號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之情況下,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二線市內電話門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羅姓男子」。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利用上開電話撥打居住於臺北縣○○鎮○○路之乙○○住家電話,向乙○○佯稱其身分證遭盜用,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先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偽稱之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二隊「 林清文 」警員報案後,再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稱之財政金融局「王主任」聯絡,依其指示至住家附近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欲變更金融卡密碼,因而誤將個人帳戶內之存款共新臺幣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轉帳匯入 陳東平 (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一五七號判決判處幫助詐欺罪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現由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六號案件審理中)之臺北富邦銀行劍潭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西區營運
處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四)北西服一密字第九八一號函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北服字第九四查一三三四號函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北北服字第九七查五八三號函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臺北富邦銀行劍潭簡易型分行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北富銀劍簡字第九五六○○○六號函暨交易明細。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條之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刑法第三十條僅用語修改,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更,無庸適用刑法第二條規定比較新舊法。
㈡行為時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一千元,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最高度罰金刑銀元一千元提高三十倍為新臺幣三萬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
㈢綜上,本件情形,關於罰金刑數額部分,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將其所申請之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取得錢財,顯係基於幫助渠等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電話門號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對被害人造成損失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後者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本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因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板院輔刑宙科緝字第一○二五號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始經通緝到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符合減刑條件,故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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