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954條、第955條、第9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保存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因改良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追加 簡宏恩 為被上訴人外,並改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先位聲明請求簡宏恩給付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以其整修系爭房屋投入整修費34萬元,已附合為房屋之重要成分,並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而依民法第179條、29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簡宏恩連帶給付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撤回追加簡宏恩為被上訴人,並表示除依原審主張之民法第954條、第955條及第957條請求外,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後上訴人於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本件改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不再依原審主張之民法第954條、第955條、第957條規定請求。查上訴人就其所提本件訴訟最後改依民法第179條、第81
1條、第816條規定請求,核屬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所主張者相同,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本院並應專就變更後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9月26日以20萬元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簡宏恩購買系爭房屋,全部價金已於92年9月29日由簡宏恩收訖,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訴請上訴人返還房屋,經鈞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惟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屋時,因年久失修、極為破舊,內部電線、水管及廚房、衛浴均破爛致不堪使用,2樓客廳地磚及屋頂亦亟待修漏,乃於92年10月10日鳩工整修,共支出34萬元,被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所用之動產已附合為房屋之重要成分,並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房屋有處分權,本件係上訴人惡意侵占系爭房屋,上訴人明知伊堅持不賣系爭房屋仍住進,伊早已對上訴人言明:「若硬要住進,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做改變及裝璜,伊一概不負責。」上訴人未繳租金平白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又破壞原有裝璜,上訴人應還伊房屋原本樣貌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9月26日以20萬元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簡宏恩購買系爭房屋,價金已於92年9月29日由簡宏恩收訖,嗣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合法占有人,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338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受讓系爭房屋時,因年久失修、極為破舊,內部電線、水管及廚房、衛浴均破爛致不堪使用,2樓客廳地磚及屋頂亦亟待修漏,因而於92年10月10日鳩工整修,支出整修費34萬元等情,雖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估價單1紙及現場照片17幀為證,惟該估價單之真正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113頁),且縱認為真正,亦僅得證明有估價之事實而己,但對於其後有無雇工施作、施工範圍及項目是否確如估價單所示、上訴人有無支付款項、實際支付數額為何、是否確有支出34萬元等事項,則均未能證明。至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乃係配合估價單項目而為說明,在估價單未能證明真正前,現場照片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鳩工整修並支出34萬元之情。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主張屬實,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又縱令上訴人確有鳩工整修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惟依估價單所示,上訴人係於92年10月10日始鳩工估價並整修系爭房屋,然在此之前,上訴人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簡宏恩於92年9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亦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屋,此由上訴人本人於原審自陳:「當時甲○○有說房子是她的,我們想要買,所以才會找她兒子出來談」(見原審卷第103頁),以及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當地里長 洪天佑 證稱:「我有問簡宏恩說你要賣房子,你媽媽有無同意……我要簡宏恩打電話給他媽媽,簡宏恩也有打電話給甲○○……甲○○在電話中跟我說她不同意賣這間房子,我就跟 盧民雄 及乙○○說甲○○不同意賣這間房子,之後盧民雄就跟我說叫我不要再管這件事了」、「(你叫簡宏恩打電話給甲○○是在簽約之前還是簽約之後?)是在簽約之前,打電話之後,是他們私底下簽約的,隔了一個禮拜之後,我聽乙○○及盧民雄在講他們已經買下了這間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即可得證。此外,被上訴人因返回系爭房屋後發現鑰匙無法開啟,而於92年9月30日向轄區派出所報案,經巡邏警員於當日14時35分前往台北縣景平路11
1巷9弄78號處理,在場者除被上訴人外,並有代理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盧民雄在場,亦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於鳩工整修前,對於其係向無處分權人簡宏恩買受系爭房屋,實際處分權人即被上訴人對該買賣之合法性有所爭執,知之甚明,上訴人在此情形下,無視被上訴人之爭執與反對,仍鳩工整修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而言即係所謂之「強迫得利」,蓋其整修行為形式上雖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實際上卻係違背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所為之整修符合被上訴人使用之計劃,或對被上訴人事實上處分權之效能有所增益,因此基於惡意當事人不受法律保護原則,本件在法律適用上自應趨向限制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否定上訴人可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不能證明其有鳩工整修系爭房屋並支出34萬元整修費用,被上訴人因此受有34萬元之利益,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故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即依民法第17
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已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其在第一審原訴視為撤回,原判決因而失其效力,本院對之不得為廢棄或維持之判決,兩造贅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或駁回上訴,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麗玲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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