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其未曾收受過檢察官之起訴書,檢察官亦未於庭上告以起訴要旨,致其未確實明瞭原審訊問之起訴事實內容為何,因此誤認原審所指之協商案件為其另外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而同意認罪協商,其認罪協商之同意既出於誤會,則非出於自由意志。況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規定,就願受科刑之範圍與其進行審判外協商並達成合意,即逕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為判決,顯有程序上之違法。再者,其自始均未曾施用過第二級毒品,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晚間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亦未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縱使其曾自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該自白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得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爰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改依一般程序審理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因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於原審行簡式審判時,當庭向法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經原審法院同意檢察官之聲請,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嗣檢察官與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官除當庭向被告確認該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訛外,並詢問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亦答稱:「我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98年12月9日在臺北縣○○鎮○○路住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月在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是我的,是我施用毒品剩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林銘宏並在審判筆錄,分別簽名為證。是被告上訴理由稱:其未收受起訴書,檢察官亦未於庭上告以起訴要旨,檢察官未與其就願受科刑範圍進行協商並達成合意,及其誤認原審所指之協商案件為另外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始同意認罪協商,該協商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均屬無據。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犯行(見偵查卷第11頁、第45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並有自被告身上查獲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8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78公克)扣案為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可佐(見偵查卷第60頁、第61頁)。則被告上訴謂:其尿液未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
規定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應准許,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