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雲龍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1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其後附掛1台兩輪拖車)至 李憲政 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巷00000號房屋(起訴書誤載為「李憲政之住處」)前時,見該屋大門未鎖,且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因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門進入該屋內,徒手將李憲政所有放置於屋內之電冰箱、電視、洗衣機及瓦斯爐各1台搬運至其機車所附掛之2輪拖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並隨即於當日,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載往彰化縣北斗鎮之不詳流動式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花用殆盡。嗣因李憲政於同年月21日,前往該屋巡視時,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
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憲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便利商店紙本電子發票1張、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現場照片10幀、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由門走入或開啟門鎖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同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彰化縣埤頭鄉○○村○○巷00000號房屋原係由被害人李憲政之祖母居住使用,被害人並未居住在該屋,且自被害人之祖母於2年前(即案發前)去世後,該屋已無人居住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足稽,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所謂「住宅」;再被告係趁上開房屋門未鎖之際,開門進入屋內行竊,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0頁背面、本院審判筆錄第3、4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以毀壞、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之情事,則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誤載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之法條,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贓物、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偽證等前科,素行不佳,又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被害人3000元,並經被害人點收無誤(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9頁),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