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戶名: 呂淑芬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林家任自民國96年9月間起,加入友人 陳信宏 、「 林育德 」(音譯)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合組之詐騙集團,由林家任負責提領受騙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林家任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7日後至20日前之某時,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將「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鹿港分行,戶名:呂淑芬,帳號:
00000000000號(96年9月17日開戶)」(呂淑芬所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確定)之帳戶提款卡交予林家任,要求其攜帶此提款卡等候詐騙集團上手進一步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嗣於96年9月20日,由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女子自稱「洪主任」,撥打電話予 林淑媚 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付款錯誤,需按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交易云云,致使林淑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第一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將其帳戶內之金額提出,旋於同日20時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69,000元、2,000元,共計71,000元於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而林家任同時接獲該詐騙集團上手通知提款,隨即持該帳戶之提款卡至臺中市○○○路(現更名為臺灣大道)上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分3次接續提領30,000元、30,000元、11,000元,而將林淑媚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嗣林家任、陳信宏、 陳長佑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陳信宏、陳長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判決有罪確定、林家任部分業經同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判決有罪確定)因另案共同向賴 劉麗鶯 詐欺取財,陳長佑於96年9月21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旁向 賴劉麗鶯 拿取詐得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隨後警員徵得陳長佑同意,由其帶領前往位於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之0之住處進行搜索,適遇林家任及陳信宏亦前往該處欲找陳長佑查問取款情形,再當場逮捕林家任及陳信宏,並於林家任身上查扣前揭呂淑芬帳戶提款卡及與本案無關之 黃義榮 帳戶提款卡各1張。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林家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媚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淑芬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呂淑芬上揭帳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顧客資料查詢單及變更登錄單1紙、存摺存款客曲資料查詢單1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96年9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1紙、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1紙,及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上揭書證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63號影卷第17頁至第21頁背面)在卷可稽,俱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林家任從事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車手工作,而自96年
9月20日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該集團所為知情而分工參與之,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件被告明知所參與係詐騙犯罪集團內車手之工作,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騙集團,並參與領款工作,顯見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其雖未親身對林淑媚施以詐術詐得71,000元,仍應負共犯刑責。故核被告林家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近年來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屢以電話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追緝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侵擾社會秩序甚鉅,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貪圖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加入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車手,實際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的款項,再轉交給詐欺取財集團,而被告落網後,短暫羈押後於96年11月21日獲釋,即逃亡多年,並自承在逃亡期間繼續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更犯多起詐欺案件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3號卷第5頁至第8頁)及各該判決或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7號卷第145頁、第159頁至第164頁),惡性非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素行紀錄,暨其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扣案物之說明
(一)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戶名:呂淑芬,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係詐欺集團交由被告林家任提領被害人林淑媚款項之物,屬共犯成員所有,且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警方於事實欄三在另案共犯陳長佑身上查獲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被告林家任雖曾自承買來持以與詐欺集團上游連繫(見本院101年度偵緝字第7號卷第141頁),惟徵諸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及序號雙向通聯紀錄,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或序號,於96年9月20日當天自14時23分後即無通聯紀錄(見本院101年度偵緝字第7號卷第77頁背面),參照前揭呂淑芬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匯入遭詐款項後,幾乎立時遭提領,若非同步聯繫,甚難為此,從而該行動電話應與本件犯行無涉,無從於本件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在被告身上查獲之14萬元,被告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稱係其個人所有之財物,與詐欺集團犯罪無關,但警方除在被告身上查獲呂淑芬提款卡外,尚查獲另一張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戶名:黃義榮,帳號:第00000000000號),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以此兩張提款卡為詐欺集團領款(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7號第140頁至第144頁),則在被告落網前,此兩張提款卡在臺中市各處提款共計至少29萬1千元(以黃義榮帳戶合計領取20萬5千元,以呂淑芬帳戶合計領取8萬6千元),此有黃義榮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86頁正、反面)、呂淑芬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12頁背面)可參(該二帳戶均曾有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黃義榮及呂淑芳所犯幫助詐欺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承認其以上述兩張提款卡為詐欺集團取款後,已將其中
8萬1千元存入 吳建興 帳戶內,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存款憑條為據(同上偵卷第71頁、第80頁背面),至其餘款項去向不明,則在被告身上所查獲之款項,即甚有可能是擔任車手取得之贓款,此部分宜由檢察官追查後再決定發還予何人。
(四)其餘起訴書所載之扣案物,均核與本件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