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東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東榮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潘東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
7月26日晚間8時許,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丁玉麟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於翌日(27日)凌晨2時
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螺絲起子2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附近,將該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下車往孝義路方向步行至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宏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櫂公司)後門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翻越圍宏櫂公司牆進入該公司廠區內,先持上開尖嘴鉗剪破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隔離網並將之撕開毀損,再於現場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撬開毀損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鐵欄杆後,由窗戶越入平日無人居住(起訴書誤載為「平日有人居住」,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宏櫂公司建築物辦公室內(毀損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經告訴),並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辦公室內之桌櫃抽屜,以此方式,竊取宏櫂公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現金人民幣2317元、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回數票(面額38元)100張、大衛香煙2條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車輛返還予不知情之丁玉麟。案經宏櫂公司經理 廖述良 發現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東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玉麟、證人即被害人廖述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相片影像查詢資料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2幀、員警職務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現場示意圖、平面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22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僅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潘東榮係以攀爬踰越建築物周邊圍牆,及持所攜帶之尖嘴鉗、現場拾得之木棍破壞窗戶上之隔離網、鐵欄杆等安全設備後,由窗戶越入建築物內,再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撬開辦公室桌櫃抽屜之方式,行竊財物,業如前述,其所攜帶之尖嘴鉗1支、螺絲起子2支皆為質地堅硬、銳利之器物,所拾得之木棍則長約1公尺多、寬度約成年男子手臂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2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6頁),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02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5頁》,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風化、公共危險、贓物、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法治觀念淡薄,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並向本院表示願意改過向善,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02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而未扣案之木棍1支,則係被告於犯罪現場隨手撿拾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2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5頁、電話記錄表),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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