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簡字第9號原告 謝明翰 被告 紀志健
侯軒琦 李耀煌 施凱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紀志健、侯軒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分別墊支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逾期未墊支,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法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紀志健、侯軒琦現分別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台北看守所執行中,本件訴訟依法須提解被告二人到院辯論,提解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200元、1,200元,共計20,400元,應由原告預納,本院業於民國104年5月26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預納,於104年6月1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日後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原告未於10日內繳交,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紀志健、侯軒琦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墊支上開提解費用,逾期未墊支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所定程序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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