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7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55號10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承謨 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沈世宏 (署長)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1年3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10126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原告於99年12月30日自美國進口0000車型年KAWASAKIVUL
CAN000CLASSIC之大型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重型機車),分別於100年1月24日、4月27日、5月24日、6月24日、8月16日及9月5日,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依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下稱車輛檢測管理辦法),進行排氣審驗測試,均未符合現行機車第5期排放標準。原告為此自100年
8月起多次向被告提出陳情,略稱:被告就進口中重型機車訂定高標準空氣排污標準,並指定檢測機構,已實質上抑止進口重型機車;又被告之法令與政策衝突、矛盾且不合理,造成誤導民眾,且放縱車測中心欺詐民眾之檢測費,致其自行進口系爭車輛經6次檢測、更換零件及調整設備,仍無法符合所訂標準,卻未賠償其損失等語。原告復於100年10月20日拜會被告主任秘書,被告旋依前開拜會研商會議紀錄結論,以100年10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00092542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1000098871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原告並說明排放標準。原告以100年11月2日訴願書就第0000000000號函於提起訴願,以100年11月14日就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書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上開二函均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7年親自進口兩輛重型機車,並向被告諮詢與由測試
中心辦理檢測,並領得牌照,原告對進口車測試領牌與辦理過程有一定之了解,故於99年進口第3部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之前,原告先諮詢車試中心,並依其指示搜尋了相關網站,得到肯定之答案,即該系爭車型之重型機車有通過的紀錄,原告經確認再確認才進口系爭車輛。
㈡系爭車輛進口後在10個月內經過6次測試與6次調整、校正
、更換零件,甚至重新打造一枝新排氣管,以期通過排污測試,原告在絕望與憤怒之餘,由立委們出面才得知,系爭重型機車「若有可能」通過測試,必須更換中央電腦系統、啟動繼電器、前後排氣管與排氣偵測器、主配線和正負極線等之基本配備。荒謬的是更換了這些價值新台幣(下同)10萬元的設備,系爭重型機車依然無法通過檢測,因為新設備與舊車,在設備與條件上可能互不相容。被告以多年的排污檢測經驗,明知系爭重型機車無法通過卻依然誤導原告進口,損害原告的權益。
㈢被告為了抑制重型機車進口,訂定矛盾且彼此衝突的法令和
規章,產生了世界最嚴格的台灣第五期廢氣排放標準,即使在整個歐盟和北美的摩托車市場上,也不會去要求這樣的標準,進口者不僅不能在當地市場先測試,也無從由被告取得測試的條件,誤導進口之後,任憑車測中心宰割。被告又以其僅管理車測中心之檢驗人員、儀器設備、檢測程序及品質,並不包含收費項目。
㈣代辦費及更換零件原告訴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⒈系爭車
輛市場價值為150,000元、⒉進口稅與運費80,000元、⒊已支付測試費44,500元、⒋已支付代理零件調教費62,000元、⒌滿足5期排污零件費99,718元,預估需再測試代理調校費為63,782元,以上合計500,000元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命被告在網路上公告所有經過排氣審議合格的車輛廠牌、年份、合格數與不合格數;並命被告對於進口前後需要檢測的車輛之需求者或車主,給予相關的技術上、知識上的協助。被告應賠償原告關於本件車輛檢驗的損害500,000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前以系爭函就原告之進口中古機車至車測中心辦理排氣
審驗,無法通過排放標準之疑義案,陳情要求退費事,於該函說明四:「惟本案 李君 (原告)所提訴求事涉該君與貴中心(車測中心)權益,請貴中心逕依權責辦理,並請於文到
7日內函復李君說明。」被告基於為民服務,該函僅為被告轉知車測中心有關原告所提之訴求事項,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尚無違誤。
㈡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行政條文及網路諮詢誤導原告,被告應更
正誤導之條文及諮詢事項云云,惟前述條文或諮詢並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合所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又原告在起訴狀事實、理由中訴求損害賠償50萬元,因被告未對原告有任何行政行為,亦不合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㈢被告為保護國內環境空氣品質,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
授權,分別修正「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機車第5期污染排放標準內容)及訂定「機器腳踏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依前揭法令內容所示,早已明定要求進口車輛(包括國外使用中車輛)依裝船進口日期應符合當期實施之標準,目的係為避免大量老舊車輛進口,致影響國內空氣品質,此為保障國民健康及生活品質所須之行政措施,同為立法機關、環保團體及社會各界等共識後之法令規定。
㈣被告已於網站提供排放標準、審驗辦法及進口車輛由完稅至
申領牌照相關申請流程,供民眾查閱。此外,被告於98年12月11日以環署空字第0980113332號函請外交部轉知駐外單位,提醒留學生、華僑及駐外人員等,其所進口之國外使用中車輛應符合相關環保規定,因此進口人應自行評估了解其所進口之車輛是否符合國內標準。另被告網站所列機車合格證清冊,0000車型年三期車之資料中即有光陽公司所進口KAWASAKIVN000-BM5902.6c.c.(VN900CLASSIC)污染排放認證值已逾96年7月1日所實施之機車污染排放標準CO2.0g/km、HC0.3g/km及NOx0.15g/km,原告如曾多次於被告網站查詢確認,應可明確得知渠所進口車輛無法符合96年
7月1日所實施之機車污染排放標準。㈤系爭重型機車係於美國領牌,查美國環保署網站及美國加州
資源局網站亦有該車款2006及2007年式之污染排放認證值可供民眾查詢,其CO排放為3.0g/km、HC+NOx排放為1.0g/km,仍已超過96年7月1日所實施之機車污染排放標準CO2.0g/km、HC0.3g/km及NOx0.15g/km。依據被告資料顯示,原告早於97年期間即曾進口兩輛國外使用中汽車(0000車型年LexusLS000及0000車型年HondaOdysseyTouring),且已於國內完成測試,並請領牌照,可見原告對於進口車測試領牌程序與辦理過程早已了解。現因所進口之0000車型年KAWASAKIVULCAN000大型重型機車無法通過檢測,以被告未告知相關規定為由,自行認定此為行政瑕疵,實不合理。㈥另查原告已在網站拍賣其所進口之KAWASAKIVULCAN000CLA
SSIC大型重型機車,依該網站紀錄獲悉,原告係於100年3月23日前已將該車輛刊登於拍賣網站販售,且針對該網站有意購買之會員民眾所提是否完成掛牌等疑問,原告亦回答刻正辦理中,顯見原告了解相關程序。經查,除前揭拍賣大型重型機車事宜外,原告另刻正拍賣於97年底所進口且已完成領牌之兩部國外使用中汽車,與原告當前聲稱礙於駕駛習慣等因素,才將該等車輛進口至臺灣本地使用說詞不一,明顯矛盾。
㈦有關原告指稱因訴外人車測中心未充分告知相關資訊,致該
車無法通過檢測,要求車測中心退還其自第1次送測起所有檢測費用,並負擔其委託代辦及更換零件等費用部分,車測中心係依車輛檢測辦法,向被告申請認可辦理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測定等業務。依該辦法規定,被告管理之項目包括其檢驗人員、儀器設備、檢測程序及品質,並不包含收費。惟被告基於為民服務,也將原告之訴求,以10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00092542號函轉達車測中心,並請該中心於就原告訴願之訴求於一週內回復。經查,該中心已委請律師辦理此案,並已於100年11月2日正式發函回復原告。
㈧另查被告係於100年8月10日始第1次接獲原告來電反映其
所進口之0000車型年KAWASAKIVULCAN000CLASSIC大型重型機車污染排放測試問題,另向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查詢,該中心係於100年1月4日始接獲原告以電子郵件提供車輛資料預約進行測試,原告所述在該車進口之前曾多次向被告確認,並非事實。
㈨又原告認為臺灣實施世界最嚴格之機車排放標準,違反世界
貿易組織貿易技術障礙規定,查被告研訂機車排放標準均依世界貿易組織規定通知會員國,並無任何國家就貿易技術障礙提出申訴。也查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轉送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公告會員國有關我國修定「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之條文(機車第5期污染排放標準內容)。此外,前揭排放標準與歐盟第3期排放標準相同,我國自96年起歷年來皆有進口機車申辦國內污染認證通過在案,分別為96年3,960輛次、97年4,097輛次、98年2,362輛次、99年2,826輛次、100年5,430輛次及101年截至5月底止2,66
5輛次等,足以證明進口機車亦可通過我國第5期排放標準,並未形成貿易技術障礙。
㈩綜上,有關原告執意以被告未告知充分資訊為理由,認定為
行政瑕疵,除提出退還檢測費用及該車僅需符合3期標準等要求外,甚至要求被告應無條件協助該車通過測試取得牌照,並負擔其相關各式規費等部分,顯不合理。另本案原告所提之行政處分書,並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及行政院訴願決定不服所提之訴訟,於法不合,應不受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機車測試歷程(本院卷第83頁)、排放標準修正(本院卷第89-92頁)、作業流程(本院卷第93-94頁)、排放認證值(本院卷第96頁)、系爭重型機關測試申請表及檢測報告(本院卷第98-122頁)、排氣疑義研商會議紀錄、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8頁)、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答辯卷宗附件12第4頁)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即訴請撤銷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訴願決定: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準此,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9年上字278號、44年判字第18號、53年判字第230號判例可資參照。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⒉查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係針對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0月20
日,就系爭重型機關無法通過排氣檢測有疑義研商會議結論辦理,函文內容如下:「主旨:民眾 李承謨君 對其進口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無法通過排放標準有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說明:依據100年10月20日李承謨君拜會本署符主任秘書 樹強 研商會議紀錄結論辦理。本案李君係於99年12月30日(海關放行日期)自美國進口1輛2006年……,惟6次測試結果均無法符合現行機車第5期排放標準,故提出陳情。
李君所提訴求事涉貴中心部分,說明如下:㈠要求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退還自1次送測起所有測試費用。㈡並要求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負擔代辦費及更換零件等費用共5萬元。惟本案李君所提訴求事涉該君與貴中心權益,請貴中心逕依權責辦理,……」等語,可見被告係依據100年10月20日會議結論,就涉及車測中心事項,以系爭函請該中心依權責辦理,而車測中心已委託銳卓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0年11月2日 卓法中 (100)字第100028號函復在案(本院卷第132頁);綜觀全文意旨純屬被告就原告訴求事項為事實敘述及說明,尚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決定,或行使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原告亦未證明有何權益因系爭函而受損,故系爭函文當非行政處分。
⒊查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如下:「主旨:有關台端對進
口使用中機車辦理排氣審驗多次未符合排放標準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說明:台端自100年8至10月間,歷次以電話、電子郵件及蒞署陳情訴求,陳情重點彙整如下:……本署處理過程及回應內容如下:……㈢應台端之要求,基於為民服務,本署已函請台灣KAWASAKI原廠代理商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陽公司)協助,……並函轉李君參考。依據光陽公司所提建議內容,台端所進口之機車經更換零件及調校後,應可符合現行機車第5期排放標準。查台端已於100年11月2日來函提起訴願,本署將依規定函轉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審議。」等語,可見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係彙整原告多次陳情過程及說明被告處理情形,另說明我國修定「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機車第
5期污染排放標準內容)公告及實施日期等行政措施,且系爭排放標準與歐盟第3期排放標準相同,自96年度至100年
7月底進口機車通過第5期排放標準數量等,又說明原告要求退還系爭重型機車檢測費用等尚非被告權責範圍,被告已移轉權責單位辦理之經過,並將系爭函轉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審議。足徵系爭函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⒋如前論述,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均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均非法之所許。按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從而訴願決定就系爭函為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又按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查原告就非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欠缺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即請求命被告在網路上公告排氣審驗測
試合格車輛廠牌、年份、合格數,並就檢測給予技術上、知識上的協助等: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以「依法申請之案件」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公法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若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為,性質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此情形,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作為未為作為或者予以駁回,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⒉查原告是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作為,核屬行政訴訟法第
5條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惟原告無法說明究依據何法令申請被告為一定之作為,再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機器腳踏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等相關法令,亦查無人民得請求被告為系爭作為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原告是項請求不備起訴要件,應予以駁回。
⒊又我國於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前,原就全面禁止國
外使用中機車進口,惟為配合世界貿易組織等規範,於加入該組織後始開放進口。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授權,分別修正「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機車第5期污染排放標準內容)及訂定「機器腳踏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明定進口車輛(包括國外使用中車輛)依裝船進口日期應符合當期實施之標準,目的係為避免大量老舊車輛進口,致影響國內空氣品質,乃保障國民健康及生活品質所須之行政措施,同為立法機關、環保團體及社會各界等共識後之法令規定,據被告陳述明確。被告已於網站提供排放標準、審驗辦法及進口車輛由完稅至申領牌照相關申請流程,供民眾查閱。復於98年12月11日以環署空字第0980113332號函請外交部轉知駐外單位,提醒留學生、華僑及駐外人員等,其所進口之國外使用中車輛應符合相關環保規定,因此進口人應自行評估了解其所進口之車輛是否符合國內標準,亦有該函在卷可憑。另被告網站所列機車合格證清冊,0000車型年三期車之資料中即有光陽公司所進口KAWASAKIVN000-BM5902.6c.c.(VN900CLASSIC)污染排放認證值,其CO排放為3.1g/km、HC+NOx排放為0.5g/km,已超過96年7月1日所實施之機車污染排放標準CO
2.0g/km、HC0.3g/km及NOx0.15g/km,則原告可於被告網站查詢,得知系爭重型機車是否符合96年7月1日所實施之機車污染排放標準,附此敘明。
㈢原告訴請賠償50萬元部分: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可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準此,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存在時,始能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倘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遭駁回,自無從「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則就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訴,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參照)。⒉查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關於本件車輛檢驗的
損害50萬元。」其主張係於同一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見本院卷第14
7頁)。茲系爭二函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前已論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依前揭會議決議,應併予駁回。若原告之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因本件原告尚未經作成核定或確定有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存在,並不具有所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金錢給付權存在之情況,亦不備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訴訟要件,且程序上原告亦無由補正,仍應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均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不合法;聲明第2項部分,亦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其起訴亦不合法;合併請求賠償50萬元,如上所述,失所附麗,均應裁定駁回。本件原告程序不合,實體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