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51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湯文仁
湯文奇 追加原告湯 葉玉香
湯月明 湯月霞 湯如潮 湯訪賢 湯為城 湯素楣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湯文邦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追加 湯葉玉香 等人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葉玉香、 李湯月明 、湯月霞、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應於送達後五日 陳明 為本件之追加原告,逾期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略稱: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遷補償費,係基於兩造及湯葉玉香、李湯月明、湯月霞、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等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 湯協祥 而來,該權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其等公同共有,屬必要共同訴訟,惟其中李湯月明、湯月霞反對為原告,其餘湯葉玉香、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遲未表示同意為原告,爰聲請併列湯葉玉香、李湯月明、湯月霞、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等人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查本件經聲請人即上訴人所提湯協祥繼承系統表、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經核相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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