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 林惠純 (原名: 林幼銀 )相對人 吳宜文
周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5年度全四字第2913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擔保金(鈞院85年度存字第2681號),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既未舉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亦未通知相對人就擔保提存物行使權利,復未舉證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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