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 上列聲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理由欄中之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固規定明確,惟若非裁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該裁定理由欄所載「三、㈠…,並支出裁判費6,034,522元…,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740,661元【計算式:6,034,522-3,293,861=2,740,661】」、「
四、…【計算式:929,873…」有誤寫之情形,爰聲請更正為「三、㈠…,並支出裁判費6,033,522元…,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739,661元【計算式:6,033,522-3,293,861=2,739,661】」、「四、…【計算式:…=1,847,222」。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稱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6,033,522元未含聲請人前於本院94年度促字第21921號督促程序中所繳納之程序費用1,000元(經相對人異議後,視同起訴,改分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是原裁定並無可為更正之錯誤。是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理由欄關於金額部分之記載,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