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00號原告 許瀞文 訴訟代理人 朱承光 被告 林威辰 訴訟代理人 秦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峨眉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峨眉街,原告 斯時適 正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撞及,致原告受有髖部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腦震盪併後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因此有醫療及交通支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工作損失22萬5,000元,並得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醫藥費中,有提出單據的部分可由保險給付;未提出單據部分,因無因果關係,不予給付。工作損失部分是否須休養9個月之久,亦有疑義。至精神賠償部分,請衡量原告受傷情形酌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峨眉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峨眉街,原告斯時適正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撞及,致原告受有髖部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腦震盪併後遺症,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應否准許,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髖部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腦震盪併後遺症,並支出醫療費用,有其所提出之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證物袋、本院卷第42至45頁),經核原告提出之收據之就診內容及時間,應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萬5,15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萬5,153元,於法有據。
⒉交通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來醫療院所治療。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馬偕醫院於診斷證明書中亦註明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腦震盪併後遺症,有多次暈眩後摔傷之情形,並建議休養至104年6月22日等情(本院卷第14頁、第22頁),認原告請求103年10月3日至104年6月22日之交通費用,共3萬6,535元(見本院證物袋),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受傷前,擔任業務員負責菸酒類商品清點工作,每月薪資2萬5,000元,因系爭事故造成無法工作達9個月,工作之損失為22萬5,000元,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4至15頁)。查前揭診斷證明於104年5月22日建議原告再休養1個月,馬偕醫院105年1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1050000397號函雖載明原告之症狀無礙於從事非危險性工作,惟本院審酌原告從事清點菸酒商品之工作,需搬運重物,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腦震盪併後遺症,有多次暈眩後摔傷之情形,認原告於103年10月3日至104年6月22日,共計8月又19日無法工作,其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1萬5,833元【計算式:(2萬5,000元X19/30)+(2萬5000元X8)=21萬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害,可信原告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業務員;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飯店服務業。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力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暨併發後遺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4萬5,153元、交通費用3
萬6,535元、工作損失21萬5,833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9萬7,521元(計算式:4萬5,153元+3萬6,535元+21萬5,833元+20萬元=49萬7,521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27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附民卷第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7,521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給付金錢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陳君鳳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