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哲銘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林美霞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所為之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哲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
一、張哲銘與 謝瑋皓 (謝瑋皓與張哲銘共同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朋友關係,而謝瑋皓與 盧麒文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540號、104年度偵字第1725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相識,見盧麒文因其友人與 巫政彥 有債務糾紛而對巫政彥生有不滿,竟與張哲銘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17日凌晨1時42分許,謝瑋皓及張哲銘騎乘預先覆蓋車牌號碼、為謝瑋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巫政彥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起訴書誤載為29號)之原感室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原感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原感公司),由張哲銘在機車上等候,而謝瑋皓則手持塑膠袋裝之油漆,無故侵入原感公司附連圍繞之土地,朝向原感公司門口潑灑紅色油漆,使原感公司玻璃外窗、門、階梯地板、木質地板、窗簾、地毯及停放於該處為 楊國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輛皮革及車身烤漆、傳動皮帶受有美觀及效能之重大減損,而足以生損害於巫政彥及楊國彥。嗣經巫政彥及楊國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政彥、楊國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既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哲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謝瑋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巫政彥、楊國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物品毀損照片、工程標單、車輛配件預購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謝瑋皓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對告訴人2人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2人素不相識,竟率爾與謝瑋皓共同為本件犯行,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巫政彥、楊國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104年11月26日當庭分別給付告訴人巫政彥10萬元及給付告訴人楊國彥5萬元,且於105年5月18日庭前分別給付告訴人巫政彥5期款項共35,000元及給付告訴人楊國彥5期款項共15,000元,就餘額部分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見卷附原審104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存摺內頁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及轉帳交易單據影本),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見卷附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以維護告訴人2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所為緩刑宣告包含200小時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處分,惟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症狀有一定嚴重性,無法獨自在外工作,家中經濟主要是靠其母林美霞上班每月2萬餘元薪資,就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賠償金,均有待林美霞勉力於每月薪資中扣除款項支付,若加入上開處分,林美霞必須陪同被告前往報到與執行,自身工作即無法確保,則亦無法按期給付告訴人2人和解金額,故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以能順利履行和解內容等語。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論以共同正犯,且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惟查,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被告均已按期給付告訴人2人上開分期款項,得認被告確有履行和解內容之誠意,且觀諸卷附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被告前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於104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日住院治療,復因精神病而於105年4月2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治療,又依卷附最近2年度即102及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於102、103年度被告分別僅有109,000元、21,843元之薪資所得,且名下均無任何財產,而林美霞則分別有262,562元、349,855元之所得,則綜觀上情,得認被告上訴所稱其精神疾病症狀有一定嚴重性,無法獨自在外工作,家中經濟主要是靠林美霞上班之薪資,就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賠償金有待林美霞勉力於薪資中支付,若加入上開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處分,林美霞必須陪同被告前往報到與執行,自身工作無法確保,亦無法按期給付告訴人2人和解金額等情,尚屬可信,則原審判決為緩刑宣告所附加之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處分,既與履行和解內容之附帶條件目的之達成有所衝突,而屬過重之負擔,則其所為之刑罰處遇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就本件自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表:
張哲銘應給付巫政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柒仟元(最後壹期給付新臺幣肆仟元),並均匯款至巫政彥所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張哲銘應給付楊國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壹期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並均匯款至楊國彥所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