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中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 陳俊偉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已致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姑念其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而其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