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停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停字第2號聲請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代表人 吳楚楚 送達代收人 林倩瑜 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智著字第10016003141號行政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就聲請人於100年1月1日公告衛星電視台、購物頻道
及有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之報酬率審議結果,為下列之處分:⒈衛星電視部分:⑴收費基準:由聲請人公告之利用人前年之總營收,變更為廣告及授權有線電視業者所收取之權利金為計算使用報酬率之基準。⑵各頻道費率被刪減幅度有高達93%。⑶使用報酬之最低額度,均遭相對人禁止實施。⒉購物頻道部分:⑴收費比率:聲請人公告之費率遭刪達83%。⑵收費方式:聲請人公告之以每一收視戶每一頻道每年0.3元計算,以及單曲授權(限已確認使用曲目者):以每首每次12,000元計算之收費方式全部遭相對人禁止之。⒊有線電視台部分:聲請人公告向有線電視台收取概括授權之公開播送使用報酬,亦遭相對人禁止。
㈡按聲請人收取之使用報酬包括使用國外音樂之對價,不僅需
分配予國內之著作權人,亦須分配予海外之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著作權人,且聲請人須分配予國內會員之使用報酬比例自16%至100%不等,審議結果對聲請人及所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之影響,範圍十分廣泛且非常之深遠,如不停止系爭審議結果之執行,影響聲請人概括授權使用報酬數額高昂,又審議結果之效力回朔100年1月31日起生效,3年內聲請人不得另為使用報酬費率之公告,造成損害之結果實屬重大,縱經終局救濟亦屬難以回復。又相對人業已要求聲請人將經過相對人審議之使用報酬率刊登於聲請人之網頁,公告周知。綜上,系爭審議結果業已具備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形,確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3項之規定,爰聲請裁定停止被告100年10月31日智著字第10016003141號行政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因此,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前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準此,原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倘無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三、次按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原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又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且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為斷。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90號裁定參照)。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猶待本案訴訟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自形式觀察,其實體上違法與否並非一望即可確定,亦即原處分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故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故聲請人執此主張其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要無足取。又查聲請人因該處分之執行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惠如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