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商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16號上訴人 陳榮光池上米糧食行
陳榮光即池上米東竹碾米工廠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臺東縣池上鄉公所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伍佰零叁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倘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標章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合併請求,先位聲明:(一)上訴人即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池上米」之字樣作為商號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辦理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池上米」;(二)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池上米」之字樣於被告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如已使用、陳列、販賣者,應即除去、回收或銷燬之;(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版規格,10全批25公分乘以35.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1版下半版1日。倘本院認被告之行為不受原告標章權之效力所及,則備位聲明:(一)被告使用「池上米」字樣於被告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時,均應以同一比例及同一版面方式加註「本商號及產品與臺東縣池上鄉公所之池上米產地證明標章無任何關係」之字樣;(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2所示之聲明啟事,以半版規格,10全批25公分乘以35.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1版下半版1日。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訴之聲明第1至2項,係請求防止與排除侵害其標章權,其請求權基礎為商標法第61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0條與公平交易法30條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之調查程序經本院核定上開聲明之價額為165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被上訴人先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將本案判決書登報,其請求權基礎為商標法第64條,為非財產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千元,總計應徵收裁判費20,335元(計算式:
17,335元+3千元)。被上訴人已向本院繳納20,335元在案,此有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
(三)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先位訴之聲明部分勝訴,惟係因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池上米」之字樣作為商號名稱之部分,本院認為,原告不得以事後取得系爭標章權為由,禁止被告使用其先前取得之商號名稱或著作權登記等權利;及被告侵害原告系爭標章之事實,登報公諸於社會,即可保障原告商譽,無須刊登判決全文或另登載道歉啟事。並無礙於認定主請求與訴之聲明第3項之成立。因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335元,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5,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0,503元(計算式:20,335元+20,335元×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財產上請求之利益為165萬元,非財產上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千元,是上訴人應繳納30,503元之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羚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