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48號聲請人 謝美成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相對人 鄭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關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二、經查,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就管轄法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規定,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而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另非訟事件法亦未規定離婚認可事件之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三、次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相對人目前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前述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