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被告蘇俊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MDMA藥丸1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
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犯行,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於民國104年6月20日入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1日北市鑑毒字第25
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卷第76頁),而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取樣用罄部分外,應併同包裹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4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施用毒品之器
具」,應以「專供」為必要,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分別為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成,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由玻璃瓶狀物體連接軟管所組成,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32頁),依上說明,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送驗資料可供認定前揭扣案物係屬違禁物,因認聲請人前揭所指沒收依據容有誤會。然該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同上卷第6、59頁),聲請人雖漏引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惟本院本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沒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除前開更正外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至本案雖另扣得搖頭丸15顆、愷他命4包(詳同上卷第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然該等物品非於本件聲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重量│成分│├──┼────────┼──────────┼────────┤│一│白色透明晶體(含│叁包(總淨重1.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外包裝袋叁只)│,各取0.01公克鑑驗,│安非他命││││總驗餘淨重1.41公克)││├──┼────────┼──────────┼────────┤│二│粉紅色藥錠(含外│壹顆(淨重0.24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包裝袋壹只)│取0.02公克鑑驗,驗餘│甲基雙氧甲基安非││││淨重0.22公克)│他命(MDMA)│├──┼────────┼──────────┼────────┤│三│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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