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末
1行有關告訴人 李沁璇 受有「頭皮鈍挫傷」傷害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頭皮鈍瘀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文傑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 李沁璇成 和解,惟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758號被告張文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傑與李沁璇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1時許,在雙方當時同居之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住處內,因房租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張文傑見李沁璇於爭執中拿起水果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刀子奪下後,便徒手掐住李沁璇脖子往大門方向推去,致李沁璇撞到大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鈍挫傷、嘴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沁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傑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沁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程秀蘭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