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衡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衡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衡知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40號被告郭衡知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衡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商店,購買3包泡麵與2包咖啡包後,趁店員 阮美蓉 未注意之際,於離開店內途中,徒手竊取榴槤餅1包(業經發還阮美蓉)得手並走出店外,經阮美蓉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當場發覺而追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衡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美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檢察官程秀蘭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