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孟紘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7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孟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孟紘於民國101年3月31日晚間某時許,接獲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之電話,對方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身分從一般網路購物者變更為供應商,導致未來會定期自其郵局帳戶扣款,隨後又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再以電話與其連繫,告以若欲取消帳戶定期扣款,必須將提款卡寄予對方,惟被告謝孟紘既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且未依循先前網路購物之經驗主動瞭解是否有身分變更、定期扣款等情與如何正確取消帳戶扣款之程序,又預見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藉此詐取他人財物,並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在新竹中華店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宜蘭南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宅配方式,寄至彰化縣○○鄉○○路○段○○○號,予其不認識之「 陳明順 」男子收受,對方取得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3日20時30分許,致電予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 王美娟 ,佯稱將1筆刷卡資料誤登為12筆,須至郵局轉帳始能取消誤登之資料,致王美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翁子郵局,利用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9,362元至謝孟紘上開郵局帳戶內,經王美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得上情。因認被告謝孟紘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幫助犯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謝孟紘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王美娟於警詢中陳述其於前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自其金融帳戶轉出前揭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並提出被害人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1年5月8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1年10月12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15號卷第30-31、33、43-4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81號卷第31-32頁)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郵局申請設立該帳戶並領取存摺、金融卡使用,且有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我於101年3月31日晚間接到網路購物的女客服人員來電,表示因為作業疏失,將我的名字從一般的網路客戶變成進貨的供應商,導致我會收到貨物,而我的郵局帳戶就會被扣款,對方有問我是否有其他的銀行帳戶,我表示只有郵局帳戶,對方要求我提供郵局提款卡背面的24小時服務電話,之後就有1名男子自稱「陳明順」打電話過來,說他是郵局人員,且電話顯示也是郵局24小時服務電話,「陳明順」說的跟前面的女客服人員一樣,並表示要幫我解決問題,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才能銷帳,且要二至三個工作天,之後會把提款卡寄還給我,我當時嚇到,也沒想太多,就到全家便利商店,將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的地點、收件人,寄出後對方就打電話說要有密碼才能夠操作銷帳程序,我才在電話內告知密碼,之後一直沒收到我的提款卡,我有用手機打電話問郵局,郵局說我的帳戶已經顯示錯誤,沒辦法幫我處理,後來我就去新竹的派出所報警,當時由員警 邱治維 受理,他請我回宜蘭備案,因為我很緊張以為他叫我回去等通知做筆錄,過了一陣子後警方就請我去說明,我當時是因為遭對方詐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且這個帳戶是我上大學後,我父母固定每月匯生活費給我的帳戶,並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曾於91年1月17日向南澳郵局申請開設上開帳戶及提
款卡,該帳戶於101年4月3日已設定為警示帳戶之事實,除經被告坦言不諱,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15號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28-36頁),堪以認定。
㈡又被害人王美娟於101年4月3日20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以前揭理由施用詐術,使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19,362元,嗣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害人王美娟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渠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紀錄及前揭被告郵局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15號卷第30-31、33、41-42頁,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前揭辯解,業據其提出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張(上載
寄件日期為101年3月31日,收件人姓名「陳明順」、收件人地址「彰化縣○○鄉○○路○段○○○號」、寄件人「謝孟紘」、手機「0000000000」號、運費110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1年度偵字第4181號卷第19頁),及其所使用、以其父 謝明光 名義所申辦之手機「0000000000」號於101年3月31日之受話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並經本院傳訊新竹市警察局員警邱治維到院證稱:被告曾到派出所說他帳戶給詐騙集團且遭凍結,詢問要如何處理此事等語在卷;而稽之該受話明細顯示,被告於101年3月31日晚間21時許,確實陸續五次接到來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者之來電,其中4通分別通話達3分25秒、3分6秒、6分1秒、2分59秒,而該來話電話之號碼確為郵局提款卡後方註明提供儲戶24小時電話語音服務專線之號碼,亦據被告提出提款卡背面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可見被告辯稱其於101年3月31日晚間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設定錯誤需要伊郵局帳戶提款卡辦理銷帳云云,因對方來電顯示為郵局24小時電話語音服務專線電話,而誤信對方確為郵局人員,遂將提款卡寄交對方並告知密碼,且被告發覺有異後即至警局詢問等情,應非虛構,且其所稱因對方來電顯示號碼與郵局服務專線相同,因而誤信對方為郵局人員等情,並未背離常情。
㈣又被告為大學之在學學生,於99年9月入學迄今,有其提出
之學生證影本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而稽之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於91年1月17日向南澳郵局申請開設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後至101年3月31日前,其間均正常使用,於99年9月起直至101年3月31日前,該帳戶每月多有一至二筆數額為數仟元至二萬餘元之匯入款項,且於匯入後多係以1000元、2000元、3000元不等之方式陸續領出,核與被告所述該帳戶係伊上大學後父母每月匯入生活費由伊領取所使用一情相符,益徵被告郵局帳戶為其日常生活所需頻繁使用者,且若遭他人無故扣款將對日常生活十分困擾及恐造成立即損失,衡情被告應無將之交予他人使用之可能。
㈤再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1歲,尚在大學就學,生活應
屬單純,社會經驗不足,以其前揭郵局帳戶款項進出數額,多屬小額,金錢管理應屬謹慎保守,並無浪費揮霍之情,且稽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任何前科紀錄,衡情被告應無貪求現時不法小利而自毀前程之可能,而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千奇百怪,非但詐騙被害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以轉帳、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立即提款,甚至詐騙急需貸款、求職者之帳戶資料充作人頭帳戶取款使用,若非與該詐騙集團有所交往或從事專門查緝詐騙集團之工作者,一般人尚難對於社會上之詐騙集團行騙手法完全熟悉,且詐騙伎倆日日翻新,亦難僅憑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知之識破其詭計,況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一單純在學學生,其對於通常社會事理判斷之認知及能力未必周詳,因一時遭詐騙危及其日常賴以為生之提款帳戶,且因對方來電顯示號碼確實為郵局服務專線號碼,故誤信對方所言設定錯誤、要提款卡始能銷帳云云之說詞,陷於錯誤而交付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等資料,尚難逕以被告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說詞而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且未能即時取回之事實,而認其對於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一節有所認識,更不能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有何幫助他人施行詐財行為之意欲。
㈥綜上所述,被告因遭人詐騙始提供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與該詐欺集團,其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一情既無認識及意欲,尚難令負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並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又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故本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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