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6366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金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金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件所示之時間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7罪均乃於附表編號1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則檢察官聲請就上開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4罪,雖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9、85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2至6所示之罪,復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3、4、5、6及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此外,本件僅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有宣告褫奪公權2年,並非宣告多數褫奪公權,是依法無庸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褫奪公權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