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0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張峰豪 被告 李冠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7年3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房貸利率指數加碼年息6.84%機動計算(現為8.22%),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1年1月16日止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725,570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