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艾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4號、第449號、第450號、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艾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艾玫明知將自己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13日某時,在宜蘭縣 羅東 鎮某處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超商宅配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國強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張國強」),並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嗣果有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 陳佩如 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葉艾玫之前開帳戶內,嗣經陳佩如等人發覺被騙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葉艾玫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超商宅配方式寄予「張國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104網路銀行投履歷,有留雅虎即時通,有人就以即時通回訊給伊,問伊是否在找工作,對方表示是在經營運動科技彩券行,要伊提供帳戶就會有薪水,對方表示由伊提供帳戶給他人包牌使用,有人會把錢匯到帳戶裡面,就是提供帳戶給對方讓他人匯款及提領使用,伊信以為真,伊就在即時通上告知對方密碼,並且在宜蘭縣羅東鎮的便利商店將伊的存摺、提款卡宅配給對方,對方表示會給伊每月新台幣(下同)24,000元,伊不需要在做另外的工作云云。惟查:
㈠上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及華
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詐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陳佩如、 謝英溎 、 呂銘舜 、 莊蕙珠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及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函文、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函、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被告所
述,其僅係交付銀行帳戶資料,無需從事其他工作,即可每月獲取薪資,顯與常情有違;又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該自稱為「張國強」之人係藉由網路即時通聯繫,且被告係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等情,足認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對方所稱任職公司之名稱、營業所或工作地點,甚或未與對方見面交付,而係以寄送方式寄交,被告在未究明前,即寄交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顯不合常情;另審酌雇主如因工作上需用存摺、提款卡,本可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取得,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實無須要求尚未開始上班之員工提供之必要,而運動彩券須經政府依法許可發行者,始可經營、發行彩券,如被告所稱運彩公司係經政府核准經營之公司,則其相關投注,係透過合法之投注站投注,並無由客戶直接將投注金額匯入公司員工帳戶之必要,況被告就所稱公司名稱、營業所均不知,益見被告對於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作為不法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知之甚詳,其有幫助之犯意甚明。
㈢復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
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遭騙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可見被告所辯該存摺、金融卡係因找工作遭騙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另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茲被告供承其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每月2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張國強」使用,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租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則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陳佩如、謝英溎、呂銘舜、莊蕙珠,侵害4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陳佩如、謝英溎、呂銘舜、莊蕙珠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證據│├──┼───┼────────┼────┼────────┼──────┤│1│陳佩如│詐騙集團成員於10│29,983│葉艾玫所申辦第一│自動櫃員機交││││1年8月15日,以電│元│銀行羅東分行007│易明細、第一││││話向陳佩如佯稱前││-00000000000號帳│商業銀行羅東││││於網路購物簽收之││戶│分行函覆之開││││單據有誤,將遭購│││戶資料及存款││││買12台iPad之金額│││往來明細各1││││扣款,須依指示操│││份││││作ATM取消扣款,│││││││致陳佩如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7時│││││││12分,匯款29,983│││││││元至葉艾玫申辦之│││││││帳戶內。││││├──┼───┼────────┼────┼────────┼──────┤│2│謝英溎│詐騙集團成員於10│5,426元│葉艾玫所申辦第一│自動櫃員機交││││1年8月15日晚間6││銀行羅東分行007│易明細、第一││││時24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0號帳│商業銀行羅東││││向謝英溎佯稱因作││戶│分行函附之開││││業疏失,前於網路│││戶資料及存款││││購物遭12次重複扣│││往來明細各1││││款,須依指示操作│││份││││ATM取消該筆交易│││││││,致謝英溎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7│││││││時15分匯款5,426│││││││元至葉艾玫申辦之│││││││帳戶內。││││├──┼───┼────────┼────┼────────┼──────┤│3│呂銘舜│詐騙集團成員於10│37,790元│葉艾玫所申辦第一│自動櫃員機交││││1年8月15日下午5││銀行羅東分行007-│易明細3張、││││時40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0號帳│第一商業銀行││││向呂銘舜佯稱因會││戶│羅東分行函附││││計作業疏失,前於│││之開戶資料及││││pchome網路購物將│││存款往來明細││││遭12次重複刷卡,│││各1份││││須依指示操作ATM│││││││授權取消該筆交易│││││││,致呂銘舜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6│││││││時49分、6時54分│││││││、6時57分分別匯│││││││款24,971元、11,6│││││││38元、1,181元至│││││││葉艾玫申辦之帳戶│││││││內。││││├──┼───┼────────┼────┼────────┼──────┤│4│莊蕙珠│詐騙集團成員於10│99,989元│葉艾玫申辦華南銀│交易明細表1││││1年8月15日晚間6││行南崁分行008-24│紙、華南商業││││時許,以電話向莊││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南崁分行││││蕙珠佯稱前於網路│││函覆之開戶資││││購物扣款錯誤,須│││料及存款往來││││依指示操作網路銀│││明細各1份││││行進行修正,致莊│││││││蕙珠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6時12分│││││││匯款99,989元至葉│││││││艾玫申辦之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