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90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黃資裡 相對人 宇崢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隱舜 相對人 黃中聖
廖建興 曾擎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如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8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鈞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08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即假扣押債權人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撤銷,業已確定,足認本件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法院撤銷並確定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本件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有理由,原裁定自應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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