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韓正選任辯護人辛銀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韓正在匯豐汽車辦理新車免稅之工作,將客戶購買之新車開往監理站辦理免稅為其業務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7月13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鎮○○路○段○巷「匯豐汽車」起步行駛,開○○○鎮○○路○段○巷○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因而撞擊由太湖路2段往環島南路方向行駛之告訴人 陳雅萍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併股四頭肌筋膜損傷、左前臂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核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前揭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