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蘇虹芳受刑人汪晉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3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虹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虹芳因受刑人汪晉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於聲請人執行案件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述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雲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適法。
三、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本院核閱卷宗,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71、772、773號案件民國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判決書及判決正本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113年2月20日雲檢 亮土 112執3112字第1139005176號囑託執行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拘票及警方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可查。此外,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