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晋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林晋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晋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至上開道路與○○鎮○○路1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柯妮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19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柯妮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臂、手肘、手背、大腿、右膝及足部挫傷併擦傷、右足部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繫屬於本院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交訴卷第2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