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 羅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祥雨 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並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逾期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茲原告對其配偶被告彭祥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起訴求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由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10
4號受理,係非因財產權事件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且於起訴狀載被告地址為新竹縣○○鎮○○里○○路○○巷○號,據原告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25日期日到庭陳稱:新竹縣○○鎮○○里○○路○○巷○號是我現在住的地方,被告在大陸6、7個月沒有回來等語,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請原告10日內查報被告地址,有是日筆錄1件在卷可稽,惟迄今仍未陳報。按,兩造本件爭訟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法應通知被告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若無被告在台或大陸地區真正住所地址,無從為程序之進行,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各規定,限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若已繳納請陳報收據影本即可】,並補正被告在台或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毋得延誤,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記事項:請原告持本裁定自行前往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申
請被告彭祥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入國境歷史明細紀錄並向本院提出該紀錄正本,以供本院查證本件對於被告之訴訟通知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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