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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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38號原告 楊建武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起訴,應以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含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等),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三、本件原告(受處分人)若欲提起本件訴訟,應以辦理交通裁決業務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地址: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原起訴狀記載以彰化監理站為被告,於法不合,原告應一併補正。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