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宏明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新增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然該新增條文對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參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認在此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用裁判時法即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已為第2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0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確因此不慎與證人 王勻邦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造成雙方車體均受有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