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6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235號被告丙○○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384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21日緩起訴期滿。
猶不知悔悛,於97年10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翌日2時1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街與光復三街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酒精測定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6MG/L,已逾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