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05號抗告人 高偉智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駁回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偉智(下稱抗告人)前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該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13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但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故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尚未找到工作而無錢繳納前案判決所宣告緩刑附帶支付公益金之條件,並無未能珍惜機會自新,而有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原審對於抗告人之真實狀況即生活困窘狀態認定有誤,即非被告故意不繳納而是真正沒錢,屬發現之新事實,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實非立法初衷。而抗告人也找到工作,也積極希望能有自新機會而向法院提起再審。懇請法院能審酌刑法第74條及第75條之1規範,維持抗告人原經宣告緩刑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第777號裁定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此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其於該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該裁定並於108年6月10日確定等情,有該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裁定認其係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之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並未就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其另指摘原撤銷緩刑之裁定就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認定事實錯誤等節,亦無解於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之事實。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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