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 楊志賢 相對人 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其中就反訴部分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反訴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土地複丈規費3,025元,是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反訴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25元(計算式:1,000元+3,0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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