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河釧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河釧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57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外,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蕭河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4133號、108年度簡字第4108號判決判處罪刑(均於同年9月13日確定),晚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8日。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8年3月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撤銷第一、二審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款自為判決,改判罪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最高法院撤銷自為判決日期雖晚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判決時,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自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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