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俊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俊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106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2168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應以確定判決為其請求救濟之客體;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55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俊維固就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2168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僅提出上開聲請書狀,未附具前案確定判決之繕本與確實新證據,聲請狀內所述復與前案犯罪事實或聲請再審事由無涉,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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